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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担保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比较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28日 点击数: 收藏

      总则部分的解释

      担保法总则部分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立法目的 (2)担保法的适用范围 (3)担保法的原则 (4)反担保的适用 (5)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针对上述(2)

      (4)(5)项做了详细的阐述并就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做了规定。

      一. 担保法的适用范围

      担保法第2条是以列举的方式对适用范围做出规定的,司法解释第1条做了补充。理解如下:

      1. 担保方式适用于民商事行为,排除了国家经济管理行为(行政行为 司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担保法的适用。

      2. 适用于民商事活动中产生的有债权债务内容的行为,排除了因人格身份关系产生的有债权债务内容的行为对担保法的适用。

      3. 适用于民商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排除了侵权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对担保法的适用,但因上述行为已经产生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可以用担保方式来保障偿还,对此法律并无限制。

      二. 反担保的适用

      司法解释第2条将反担保人的范围扩大到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并对反担保方式做了规定。注意:由债务人充当反担保人时,担保方式中不包括保证;而其他人充当反担保人时无此限制。

      三. 担保无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1.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被担保法禁止担任保证人,规定在担保法的第8条和第9条,但未规定此类主题能否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提供其他方式的担保,对此司法解释采取了否定的态度。因担保合同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担保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义的缔约过错责任)——司法解释第3条

      2. 司法解释第4条依据公司法第60条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的另一种情形。注意:担保人为公司(董事 经理为具体操作人);担保对象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担保财产为公司资产;责任承担——除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司法解释第5条——以禁止流通的财产设定的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后果同前条规定;以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但在实现债权时,担保物应按照对限制流通物的处理规定来处理。注意:本条解释与担保法第37条对不得抵押的财产的规定有交叉。如果限制流通的财产是担保法第37条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担保合同人按无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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